项目部即项目管理组织指实施或参与项目管理工作,且有明确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的人员及设施的集合。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为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管理组织。

一、项目部章的效力:

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效力并不取决于项目部印章本身,而是取决于持章人所得到的授权权限。如果合同签订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九民会议》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审判思路,在“人章矛盾”引发的合同效力纠纷中,要认定合同的效力,只审查签字人员的代表权限或者代理权限,而不用审查公章的真实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61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做出综合分析判断。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在本案合同缔约过程中,沙浩博提供了大都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等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其他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如《关于成立大都公司长沙工程处的通知》《关于设立长沙恒大雅苑54#-60#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安全生产协议》以及认可恒大雅苑54#-60#项目部公章的授权书、朱荣所持的介绍信、在开立银行账户过程中留存的大都公司的开户资料等。双方最初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中也加盖了大都靖江分公司的印章。原审法院对双方存有争议的相关文件中的印章真实性问题进行了鉴定,形成[2011]28号、[2011]78号、[2012]1号、[2017]1717号鉴定文书。综合鉴定情况和全案所存的印章情况,虽然沙浩博提供的资质文件、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为吴鹍私刻形成,但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未被鉴伪,上述其他多份从大都靖江分公司获得的资料中的大都公司印章未被证实为私刻。同时,吴鹍私刻的印章还被大都公司用在其他对外合同中,且效力未被否定。现大都公司以部分文件印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判断表见代理的过失,应以合同签订时为时间界点。沙浩博在签订协议前先进场施工以及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至2011年2月1日,并不构成中铁建集团对判断授权正当性的过失。现实中,一个企业可能存在多枚印章,在民事交易中要求合同当事人审查对方公章与备案公章的一致性,过于严苛。本案中,在代理人持有资质文件及授权文书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要求中铁建集团承担公章审查不严的责任,有失公允。最后,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即印章在证明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故依据上述沙浩博所持的授权文件和大都公司资质文件,足以形成沙浩博具有大都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6月8日大都公司出具授权书承诺其认可‘恒大雅苑54#-60幢工程项目部公章’,2011年10月大都公司向中铁建长沙分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副总朱荣前往处理长沙恒大雅苑工程的相关事宜。上述行为亦足以证明大都公司参与案涉《联合施工协议》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本案所涉项目经过亦知情并认可。“综上所述,中铁建集团基于对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一系列文书的信任,认定沙浩博具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大都公司及其靖江分公司主张中铁建集团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为加盖项目部印章承担责任的情形:

1、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职务行为加盖印章的情形。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同时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首先要明确行为人是否属于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施工单位是否具有隶属关系;其次要明确行为人的具体职责是什么,该行为是否属于行为人职权范围内,若是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其是否经过施工单位的特别授权,如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76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巢湖水电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由于案涉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为万宇新城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系由新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军民加盖,案涉借款转入黄军民个人账户,在巢湖水电公司对借款关系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重点审查巢湖水电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合同主体。具体来说就是要审查黄军民能否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首先,巢湖水电公司并未授权黄军民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新安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可以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签订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合同并组织施工,但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则需要巢湖水电公司明确的特别授权,新安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军民并不当然具有以万宇新城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其次,……行为人是否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系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首要条件。本案中,黄军民是新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万宇新城项目部工作人员,新安建设公司与巢湖水电公司之间也无隶属关系,故黄军民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

2、行为人加盖项目部印章具有表见代理行为的。

项目部印章不论是否进行工商备案或系私刻伪造,只要在项目部运作过程中长期正常使用,或由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人或表见代理人加盖,即具备对外效力,合同相对人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通常情况下,临时设立的工程项目部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合法印章,而是经所属建筑企业授权刻制印章或项目部自刻印章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对外使用。即使项目部印章没有进行工商备案,但是只要在项目部运作的过程中长期正常对外使用,对外就能代表建筑企业和项目部,对项目部和建筑企业均有约束力,建筑企业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作选择性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曹刚以项目部名义进行的对外担保,作为项目经理,曹刚应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天成公司项目部对外担保无效,并无不当。但曹刚作为天成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其代表项目部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使裕兴公司产生一定信赖并因该信赖发生借款后无法追还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天成公司对有关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2014年1月14日阴法峰与泓昇公司所订协议,阴法峰虽表明有关借款未用于建设施工,天成公司也认为其拨付的工程款是充足的,但阴法峰在实际施工中的借款行为显有投入施工之目的,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天成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曹刚是否私刻项目专用章问题,本院认为,曹刚为天成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全权代表,多次代表天成公司与发包人景港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往来函件也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天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项目专用章为曹刚私刻或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曹刚私刻行为,亦难以否认项目部专用章的对外效力。”

三、以项目部的名义的借款行为是否有效?

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海博建设公司《海博建司〔2014〕010号文件》任命康在国为文帝西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随后,海博建设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项目部启用‘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海博建设公司与康在国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就康在国以海博建设公司名义向康在永借款,并在有关协议、欠条上加盖‘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事后补盖)的行为,对其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垫付款项2937505元部分,鉴于海博建设公司在未与康在国结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垫资借款的受益人,原审判决判令海博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海博建设公司主张康在国、康在永系亲戚,并在本案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根据海博建设公司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关于如何确定案涉借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审查,康在永主张的垫付款项中,涉及餐饮费、送礼、烟酒、招待费、李亚伟借款等款项共996235.5元部分,因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的直接关联性,原审判决从海博建设公司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由康在国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康在国、康在永就此均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康在国、康在永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海博建设公司系该部分垫付款项的受益人,故海博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四、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项目部担保行为无效,但是并不完全排除公司代替项目部承担过错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一审法院认为:“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担保资格,其加盖项目专用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因其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资格提供担保,原告裕兴公司明知其是被告泓昇公司的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无效均有过错,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应在被告阴法峰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泓昇公司承担。被告泓昇公司虽抗辩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系伪造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朗,且泓昇公司认可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是其承包的项目,即使该项目专用章系伪造,也是由于其管理不善造成的,其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泓昇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借据担保人处加盖的是“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而非泓昇公司的印章,原审认定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担保资格,其加盖项目专用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于法有据。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泓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泓昇公司虽未授权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可以对外进行担保,但泓昇公司对委派的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曹刚疏于管理,监管不力,泓昇公司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泓昇公司对裕兴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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