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双方已就延误工期问题达成合意,发包人无权追究承包人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铁十六局未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限期完成S2(S2塔楼位置除外)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施工,但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双方都不再追究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双方已就《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前的延误工期问题达成合意,北海美凯龙公司无权追究中铁十六局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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