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工程款未结算,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的,建设方应从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裁判理由:关于案涉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康隆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2条、第37.3条、第37.5条等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应当经过八建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康隆公司审核结算资料、双方确认结算资料、八建公司申请工程款等结算步骤,但本案工程款并未经过上述步骤,故工程款未经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康隆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查,虽然双方就结算工程款约定了较为详细的步骤,但因双方配合不当,实际无法依照该步骤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款久拖未决。如果以此条款认定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有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康隆公司,故原审认定康隆公司应当从2016年4月1日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9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7.8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发包人每天按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已经作出约定,即发包人每天按照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二审按照月利率1.5%计算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康隆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4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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