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一时期,国家为缓解砂石资源紧缺保证砂石供给,陆续出台一系列规定——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的砂石土,不需办理采矿登记,项目可以自用,多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项目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但是在国家出台鼓励政策后,一些项目单位以及地方政府钻法律和政策“空子”,方案和设计不科学、不合理、不符合规范标准,或超出方案和设计范围,超出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以项目为名行开采之实。这种行为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也严重扰乱了砂石市场秩序。在此背景下,近日,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共同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剩余砂石土处置工作(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文件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剩余砂石土是指因项目建设需要在本项目批准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开挖山体、掘进、平整和削坡减荷等行为而产生的,除本工程项目建设自用外的剩余砂石土。
——建设(或承办)单位将剩余砂石土经公开有偿处置后,其处置收入原则上应按市级与县级3:7比例上缴入库;
——剩余砂石可用于加工生产毛石、建筑用碎石、机制砂、洗砂等,不得用于生产饰面用石材。
福建泉州此次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剩余砂石土处置工作(试行)的通知》意义重大,该文件更加详细的规范了工程项目范围内剩余砂石土处置工作的操作规程、利益分配、以及其所适用的基础设施工程、生态修复工程等项目范围。非常值得行业和相关政府部门的借鉴。
相关政策:
2019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印发的《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 自然资规 [2019] 6号 ) 规定: 对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修复,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士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要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按“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2020年3月25日,国家发改委、工信部等15个部门印发的《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改价格[2020] 473号 ) 规定: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和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
2021年10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规定:按照生态保护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对于合理尚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河道疏浚产生的济泥、泥沙,以及优质表土和乡士植物,允许生态保护修复主体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纳入成本管理,如有剩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并保障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合理收益。
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泉州市财政局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泉州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剩余砂石土处置工作(试行)的通知
泉资规规范〔2022〕4号
为践行生态环境保护理念,进一步规范全市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剩余砂石土处置和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有效遏制以项目工程建设名义非法开采砂石土行为,根据《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闽自然资发〔2020〕81号)等文件精神,经泉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剩余砂石土处置工作(试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处置范围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产生的砂石土属于国有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一)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剩余砂石土是指依法批准的房屋、市政、道路、园林绿化、铁路、公路、隧道、管道、水渠等建设、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已批准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程、已完成用地报批手续且拟出让(划拨)地块、收储地块和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等项目,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要求,在建设施工期内或供地前,因项目建设需要在本项目批准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开挖山体、掘进、平整和削坡减荷等行为而产生的,除本工程项目建设自用外的剩余砂石土。
(二)经测算有5万立方米(含)以上的剩余砂石土等资源,应在编制剩余砂石土方量报告基础上,委托编制参照采矿权出让收益的评估报告。剩余砂石土处置底价应按照各县(市、区)市场基准价和评估价值按就高的原则确定。5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按照本通知的第四条第(七)点简易程序执行。
(三)禁止以临时用地、临时取土点、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设施农用地等名义非法开采砂石土资源。不得以调拨、调剂等方式处置砂石土资源。
二、处置主体
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剩余砂石土处置工作由县(市、区)、开发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可指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企(以下简称“承办单位”)作为业主负责承办剩余砂石土处置工作。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设立相对集中的渣土中转中心,用于统一中转、消纳剩余砂石土,便于职能部门集中管理和处置。
三、处置程序
(一)处置准备工作。建设(或承办)单位应委托地勘单位编制工程建设项目砂石土资源量评估报告并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1. 属于场地平整项目类,承办单位一要根据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平整的平面范围和竖向控制高程等要求,委托有资质机构编制剩余砂石土方储量核实报告,组织专家论证。二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款评估,同时参照基准矿价计算砂石土方价格,基准价与评估价二者较高者作为确定剩余土砂石土出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如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工程建筑设计要求和建设需要,可能再次产生剩余砂石土方量达到处置标准的,承办单位应组织第二次估算、评估和处置工作。三要组织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提出实施要求。按照环保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2. 属于其他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施工方案并经专家论证通过。施工方案要明确开挖砂石土总量、本工程自用量(仅用于本项目场地平整回填、挡土墙及护坡砌筑工程、主体工程等所需的砂石土资源量)和剩余砂石土资源量,以及对原施工单位产生的工期、工序等方面的影响作出评估,同时落实抑尘的责任。
(二)编制处置方案。建设(或承办)单位结合场地平整或施工建设方案制定剩余砂石土处置方案,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处置方案内容包括:
1. 明确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场地平整或施工建设的平面范围、地块控规竖向控制高程、平整终了要求。
2. 明确场地平整或施工建设过程产生砂石土总量、自用量、剩余砂石土方量评估情况;采用参照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情况。
3. 明确砂石土采挖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边坡修复、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对周边道路和桥梁隧道的影响等要求。
4. 明确项目场地平整或施工建设时间期限。
5. 明确剩余砂石土处置方式以及出现砂石土比例较大偏差的调价机制。
6. 明确县(市、区)、开发区相关监管部门和建设(或承办)单位的工作责任和监管职责。
7. 明确对不按照处置方案和合同履行出现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
(三)明确处置方法。剩余砂石土处置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应当纳入县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有偿处置,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原则上应将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土资源单独公开有偿处置,不得扣除开挖成本,不得将工程采出的砂石抵扣工程款。
(四)规范收益管理。建设(或承办)单位将剩余砂石土经公开有偿处置后,其处置收入原则上应按市级与县级3:7比例上缴入库;对于按时完成任务、做得较好的县(市、区),市级分成收入部分给予奖励。县级分成收入应优先安排用于与剩余砂石土处置相关的成本性支出和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相关支出。市级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鼓励、补助全市域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优秀项目。
(五)加强监督指导。处置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后,承办单位应及时抄送同级自然资源、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等涉及相关职能部门,接受上级或同级相关部门监督指导。
(六)先处置后供地。涉及工业、经营性和划拨、收储地块、利用集体土地等建设项目未供地的,要严格执行“净地出让”,不得简单按土地现状出让,需由项目所在县(市、区)、开发区依规完成处置工作后,方可办理供地手续。
四、处置要求
(一)剩余砂石土处置竞得人(以下简称“处置竞得人”)享有砂石土处置权,要严格按照出让文件、场地平整(建设施工)方案等相关要求,按期完成处置工作。严禁因处置工作而引发项目范围周边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破坏行为,如因场地平整造成的周边地表植被、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被破坏,由处置竞得人负责在限期内生态恢复治理工作。
(二)处置竞得人要严格按照建设单位编制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的施工方案安全施工,认真履行砂石土开采及施工期间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得超出批准的平面范围和竖向控制高程进行开采。处置作业应执行相关行业规范,鼓励采用先进技术,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涉及爆破作业的,处置竞得人应依法向公安部门申请,确保爆破作业安全。处置作业不得危害周边道路、桥梁、隧道等设施的安全,如因处置作业对周边道路、桥梁、隧道等设施产生破坏,由竞得人负责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剩余砂石可用于加工生产毛石、建筑用碎石、机制砂、洗砂等,不得用于生产饰面用石材。一经发现,初步评估达0.2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在15日内组织第二次估算、评估工作,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后,按基准价与评估价二者较高者再征收收益金。
(四)工程开采所涉剩余砂石土需临时用地堆放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不得占用耕地;堆放场必须做好安全、环保、水土保持等措施,项目场地平整或建设项目施工期结束后,加工破碎项目施工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涉及项目用地红线外的土地,应做好复耕复绿等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并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五)处置竞得人要认真做好源头监管,按照“来源可追踪、去向可查询”要求,建立砂石土出场、经营、使用等可追溯的统计台帐,实行人防、物防、技防等监管措施,严禁车辆超限超载出场。
(六)未经依法依规处置,严禁出售、倒卖、非本工程建设项目回填或运出本工程建设批准范围。
(七)对经测算5万立方米(不含)以下、1万立方米(含)以上的剩余砂石土,由承办单位遵循“效率优先”和“依法公开有偿”原则,实行简易程序,处置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县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可直接由业主自行平整,处置价格按市场基准价、评估价或按各县(市、区)最近一次采取竞争方式同类矿种的处置价就高确定,其净收益直接缴入县级财政。1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剩余砂石土,由各县(市、区)、管委会自然资源部门牵头参照本通知自行细化管理规定。
五、监管职责
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土利用管理,各县(市、区)、开发区主管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落实监管责任,有关部门按职能落实监管职责,建设单位落实管理主体责任。
(一)建设(或承办)单位:建设运行相对集中的渣土中转中心,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按照相关审批文件及处置方案要求,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督促处置竞得人落实砂石开采及施工期间安全生产责任和砂石土源头管理制度,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各项工作,按期完成处置任务。对超出工程批准范围和标高采挖砂石土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和责令恢复治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承办单位做好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剩余砂石土处置工作;负责依法查处超范围采挖砂石土、非法采矿和违法占地等行为。
(三)交通运输部门:分级负责市、县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类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公安、交管及城市管理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公路建设项目等线性工程建设单位参照本通知试行剩余砂石土处置工作。
(四)发改部门(含铁路办):负责做好铁路建设类项目工程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铁路建设项目等线性工程建设单位参照本通知试行剩余砂石土处置工作。
(五)住建部门:督促监理、施工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做好按规定报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类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水利部门:负责做好水利设施建设类项目场地平整及工程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依法查处剩余砂石土处置过程的破坏水土保持等违法行为。
(七)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剩余砂石土处置过程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八)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剩余砂石土处置过程的破坏环境违法行为。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砂石土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公安部门:负责平整施工过程中民爆物品的监管工作,对工作中发现或相关部门移交的非法采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严厉打击砂石土领域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十一)财政部门:分级负责指导承办单位对剩余砂石土处置收入上缴国库管理工作。
(十二)供电部门:负责电力供应审批,依据属地主管部门及职能部门批复意见供电,打击未经批准的碎石加工单位擅自用电行为,配合属地主管部门或职能部门对决定关闭取缔的碎石加工点电力设施设备进行拆除。
六、其他
(一)对本通知实施前已处置但尚未完成的,按照已批处置方案或签订合同约定继续执行,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对已供地但未处置的地块参照本文件规定要求执行。
(二)对国家、省重点项目涉及跨县(市、区)的剩余砂石土处置的,按照辖区由建设单位参照本通知制定剩余砂石土处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
(三)大型建设项目(如水利设施、公路、产业群等工程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剩余砂石土处置前,应按照《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开展压覆矿产资源区域评估的通知》(闽自然资发〔2019〕138号)要求开展压覆矿产资源区域查询和评估工作。
(四)国家、省级对关于工程项目建设除自用外剩余砂石土的处置要求和收益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以上级规定和要求为准。
(五)涉及保密、军事、应急、特殊性工程等项目的剩余砂石土有偿处置方案,由建设单位参照本通知自行制定和组织实施。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等线性工程可参照试行,由建设单位参照本通知制定剩余砂石土处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至2025年11月11日止)。各县(市、区)、开发区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制定和修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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