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证作为工程建设中重要的书面文件之一,内容直接涉及承包人施工情况、责任承担以及工程款,是工程管理的重要内容。具体而言,签证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出的补充协议。从中可以看得出,签证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其一,主体要件,发承包人及其代理人;其二,性质要件,发承包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其三,内容要件,施工过程中涉及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包括工程量、工程款、工期等内容。
对于签证的问题,《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该条是通过签证等形式确认工程量以及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工程量的规则,由此可见签证举足轻重的地位。众所周知,工程量计算是工程计价活动的重要环节,是建设工程项目以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文件为依据,按照相关工程国家标准的计算规则、计量单位等规定,进行工程数量计算的活动。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但是在现实中,签证的效力认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实际操作中,因各种因素导致存在大量不完全规范的签证,如签证的签署主体不符、签证程序存在瑕疵,事后补签等问题,不一而足。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哪些问题是值得我们注意。签证是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是对施工合同的补充,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是比较大的。接下来笔者就对签证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逐一分析。
第一,现场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签证的效力可能会被认可。监理人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以及监理工程师,监理人员应当根据发包人授权以及法律规定,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例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解答中第10条就规定:“10、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高院对此观点也基本上持认可的态度。
第二,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签署的的签证的效力可能会被认可。对此,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解答中第8条就规定:“8、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施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第三,建设单位集中补签的签证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应该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承包双方的履约意识都比较淡薄,经常出现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指令施工,完工后未及时要求签发签证,而在施工后期要求建设单位统一签发签证,因为签证内容可能已被覆盖或者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的,也有可能会因此而引发争议。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判决只要认定签证的真实性,还是认定其效力的,其主要认为工程变更单、签证单在形式上、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应该归责于建设单位,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第四,不符合合同约定签证签署要件的签证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签证从其法律性质上讲是一种补充协议,其签署主体要件,内容要件(工程量、工程款、工期等核心要素)都是依照合同约定形成的,如果合同对于签证的签署主体、签发程序,签署内容等内容都有明确规定,违反约定而签发的签证就会被认定为无效。
第五,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签证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一般的周期都会比较长,承发包双方会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相应的交易习惯。就签证而言,一个工程项目中可能会存在大量的签证,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并非对所有的签证都存在争议,而对于少数签证不能达成一致的,少数签证如果与大多数签证不一致,法院很渴会认为少数签证不符合交易习惯而被认定为无效。
总之,签证作为一种补充协议,仍需要按照一般法律行为或者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加以认定,如果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会被认定为无效。以上内容笔者主要是从签证作为证据的角度,尤其是从签证的证据效力的角度加以梳理的。因而,签证既是一种法律行为(有效无效是价值判断),更是一种法律事实(成立不成立是一种事实判断),当然签证更具体的讲也是证据的一种,需要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等方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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