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工期延误违约金与工程质量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而且,本院已认定施工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向建设方支付补桩费用的责任,已是实际弥补建设方的损失。工程质量违约金的约定作为损害赔偿的预定,在已经实际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工程质量违约金也不应当再计算。
本案中,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退场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案涉桩基工程至2016年6月15日才补桩完成,逾期380天。但新城公司主张工程逾期210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应计算为3288339.5元(31317519元×0.5‰/天×210天)。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违约金不能当然被采纳。但因苏南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由于新城公司在苏南公司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存在过错,本院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酌定苏南公司、新城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故,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644169.7元。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

点赞(0) 打赏

评论列表 共有 0 条评论

暂无评论

微信小程序

微信扫一扫体验

立即
投稿

微信公众账号

微信扫一扫加关注

发表
评论
返回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