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观点: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中,原告系刘长全雇佣的工人,刘长全(班组)作为安石公司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均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以上引法律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即信鸿公司)、承包人(即安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主张信鸿公司、安石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2.2万元,也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案件索引:(2020)粤1322民初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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