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城乡规划法》设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制度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此,在施工总承包模式下自无争议。


有待讨论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EPC合同是否必然无效?

1

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才能进行EPC发包?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需要提交的文件之一包括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又是EPC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如此一来,似乎可以推断出建设单位不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可进行EPC发包。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这里,也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城乡规划法》是否可以调整EPC工程的建设行为?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模式相比,EPC合同增加了设计、采购的内容,有其特点,但其本质上仍属于工程建设,仍受《建筑法》《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或许,仅仅只是凭借对城乡规划法的推断仍然尚存疑惑。我们再来看下面这条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由此可见,建设单位在进行EPC发包时,不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

民事诉讼中,如何认定EPC合同的效力?


①EPC合同不因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当然无效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施工总承包模式设计的条款,在处理EPC合同纠纷时,人民法院不宜直接适用该条径行认定EPC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城乡规划法》并未调整EPC合同的设计、采购行为

《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调整的是施工行为,而EPC合同中的设计、采购行为并不在《城乡规划法》的射程之内。


第二,EPC合同的设计成果是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资料之一,如果认定EPC合同无效,将导致EPC合同永远无法履行。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交设计文件,而交付设计文件往往是承包人在EPC合同中的义务。换言之,建设单位需依赖承包人的履行行为(设计成果)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EPC合同又是无效合同,那么将导致EPC合同永远无法履行的困境。


第三,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发包人在EPC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发包人不申领或预期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约行为。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2.4.1约定:“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许可和批准。……”


由此可见,在EPC发包模式下,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合同的前置,而是合同的内容,属于发包人的合同义务,发包人不申领或预期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约行为。


②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承包人即进入施工环节的,人民法院可考虑认定EPC合同部分无效


如前所述,EPC合同应当受《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且《城乡规划法》主要调整的是施工行为。在EPC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排除在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承包人即进入施工环节,且发包人默许该行为,甚至指示承包人施工。考虑到该行为具有违法性,除了行政机关的查处外,司法也已作出否定性评价,合同部分无效制度为此提供了裁判指引。


适用合同部分无效制度的关键在于合同的内容是否可分,如合同内容可分,认定一部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则具有适用该制度的空间。从《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看,EPC合同的内容具有可分性:


首先,价款可分。根据示范文本,EPC合同虽然是固定总价合同,但设计费、设备购置费、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分列的。人民法院认定施工部分无效,不影响设计部分和采购部分的价款结算。


其次,工期可分。根据示范文本,EPC合同的工期为:计划开始工作日期、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由此可见,施工阶段工期与设计工期是可分的。


③合同效力补正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鉴于EPC合同的特殊性,应当允许当事人补正合同的效力。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建设单位如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院也应当认定EPC合同有效。


3

写在最后

综上所述,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不能简单直接认定有效或无效,应结合具体的总承包的模式审慎认定,不可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对于从事EPC建设的项目人来说,应当主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对合同效力进行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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