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求相同:身份不同,案由不同,法律依据不同,结果大不同。——切勿走错路!
▌原创:张茂荣 信荣团队首席律师、房地产争议解决专家
▌主攻: 房地产、小产权房纠纷,涉房家事,城市更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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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土地权人为夏某,并由其报建,2000年12月因故被翟某侵占。
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翟某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申请检察院监督、另案一审裁定、二审裁定、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再审裁定,屡战屡败,屡败屡战,最终胜诉。
从2000年被侵占,到2019年6月再审结案,历时十九年,只因当初起诉身份和选择的法律依据错误!
以“权利人”身份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申请抗诉,一败涂地!
2012年06月,夏某以涉案房屋产权人身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翟某返还诉争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2012年11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夏某的起诉。理由为:
涉案房屋未提交合法建设手续,权属问题无法明确,原、被告均认为自己系产权人,故本案应为物权确认纠纷(该案由是败诉的核心原因,夏某应提出异议)。夏某主张的排除妨害纠纷,应以明确的权属性质为前提。而本案争议房产没有办理所有权手续之前系违章建筑。就违章建筑的物权确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2013年3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为:
一审法院以争议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手续前系违章建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2013年10月,再审院裁定:驳回夏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为:
该案争议的房屋属违章建筑,因此产生的权属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2014年9月3日,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
该案争议的房屋属违章建筑,由此产生的权属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夏某的起诉,二审裁定维持并无不当。决定:不支持夏某的监督申请。
以“占有人”身份起诉:峰回路转,转败为胜!
2016年5月20日,夏某以涉案房屋占有人身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翟某返还诉争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2017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为重复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夏某再次向本院提起本诉讼不当。
2018年1月24日,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理由为:
依照《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夏某基于占有保护的规定有权提起排除妨害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
夏某诉请翟某排除妨害,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夏某或基于物权请求权,或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而要求翟某排除妨害。根据夏某提供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认定诉争房屋未经相关职能部门确定其合法性及权属的前提下,无法证明翟某现占用房屋为夏某所有;夏某又无法提交诉争房屋的合法建房手续等其他证据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因此争议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手续前系违章建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次,在夏某对讼争房产不享有物权请求权的情形下,夏某若要基于占有而请求翟某排除妨害,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利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在建成后即为翟某占有,而夏某从未实际居住、控制该房屋,不存在占有保护的前提。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翟某返还夏某涉案房屋并支付夏某占有使用费。理由为:
本案夏某诉请排除妨害、返还财产是基于占有保护。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物权法设立占有保护是对物的现实占有状态应受到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现状。本案中,夏某提供了《规划红线图》、《个人用地通知单》、交费单据和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诉房屋系夏某申报建设(批建一层,超规划建设四层,超盖三层),因此对涉诉房屋夏某拥有财产权利,同时亦对涉诉房屋拥有原始的占有权利。
翟某辩称该房是在夏某土地范围内,与夏某协商出资建设自住。但未能举证证明与夏某之间存在合伙建房协议、支出相关建设费用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翟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夏某基于占有起诉翟某排除妨害、返还财产应予支持。
由于翟某的无权占有行为,致使夏某对其财产无法行使收益权利,其请求翟某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理由成立。
2018年10月18日,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翟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夏某涉案房屋,向夏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79905元。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翟某的再审申请。
2019年6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1599号裁定认为:
本案系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纠纷。翟某申请再审认为涉案房屋由其出资建设,但其在原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系被申请人基于占有权提起的占有物返还及排除妨害之诉,因此,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影响被申请人基于《物权法》有关占有的规定行使相关的权利。
虽然《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但因翟某的无权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被申请人对占有物排除妨害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并未消失,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返还涉案的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并无不当。
本案系被申请人基于占有提起的诉讼,其在原审中提交了《规划红线图》、《个人用地通知单》、交费单据和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诉房屋系被申请人申报建设(批建一层,超规划建设四层,超盖三层),证明其对涉诉房屋拥有原始的占有权利。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审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申请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信荣说:诉求相同,身份不同,案由不同,法律依据不同,结果不同
1、返还原物请求权差异:《物权法》第34条和第245条都规定了义务人返还原物的义务,但两者的适用条件、案由完全不同:第34条是权利人的起诉依据,保护的是权利人的物权(本权保护),对应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下的“返还原物纠纷”(笔者认为本案最初界定为物权确认纠纷不妥),而第245条是占有人的起诉依据,保护的是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状态(占有保护),对应案由是“占有保护纠纷”下的“占有物返还纠纷”;
2、请求权主体方面举证责任方面,以权利人身份,依据《物权法》第34条起诉,必须证明自己是权利人,而以占有人身份,依据《物权法》第245条起诉,只需要证明自己是占有人即可(当占有人为权利人时,发生请求权竞合,占有保护与本权保护同时成立,占有侵害同时构成权利侵害,当事人可择一行使);
3、违法建筑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只能以占有人身份,而不能以权利人身份主张。因没有“准生证”,不被法律所认可,根据最高法院规定,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以权利人身份申请物权保护必然被裁定驳回起诉,而以占有人身份起诉,因只涉及占有,不涉及权属,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无需考虑占有的原因行为;
4、优势对比方面:如笔者上篇文章《“违法建筑”买家“占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侵占者:返还!》一文所言,由于占有保护权利的行使与占有事实的形成原因无关(即便是无权占有、恶意占有也受法律保护),不必审查占有状态来源,违法建筑被侵占,走占有保护比本权保护途径更有优势;
5、占有保护存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即原占有人必须在原物被侵占后一年内行使权利,逾期则权利消灭(现占有人取得占有保护请求权),原占有人不得再行请求返还,故提醒当事人务必及时行使权利(《物权法》没有规定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和途径,实践中不限于起诉占有保护途径,本案起诉时已过12年,笔者认为已过期);
6、《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424个案由,部分表述类似,如本案的返还原物纠纷和占有物返还纠纷,又如“排除妨害纠纷”和“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消除危险纠纷”和“占有消除危险纠纷”...,选择何种案由,引用那条法律规定、以何种理由起诉,结果大相径庭,是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巨大考验(如本案夏某一开始就主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则官司不会如此旷日持久)。
附《物权法》相关规定:
第34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本权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245条【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保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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