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关于买受人不得实施有碍公有住房共用部分安全行为的约定,依法应认定有效。
——河南省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王良础公有住房出售协议违约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24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只能在该建筑物中自己专有的部分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未经该建筑物的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和物业经营管理者、维修者许可,不得对该建筑物的共用部分行使权利。而公有住房售出单位对公有住房的共用部分仍承担着维修责任,售出单位在与公有住房买受人签订的售房协议中,为了不加重自己一方在住房售出后的维修负担,约定买受人不得实施有碍公有住房共用部分安全的行为,这样的约定没有限制买受人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有利于延长公有住房的使用寿命,且不影响买受人依法行使自己的专有权利,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1期(总第121期)。
2.楼顶空间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某一区分所有权人经审批在楼顶加建的房屋,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应推定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所有。
——吴成功与叶秀凤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有部分具体包括:(1)建筑物的基本构造,如地基、支柱、楼顶;(2)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附属物,如楼梯、走廊;(3)仅为部分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的共有部分,如各层楼之间的楼板等。据此,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对楼房的楼顶空间享有共有权,该空间应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占有、使用,任何一方不得独自占有、使用。某一区分所有权人经审批在楼顶加建房屋,因楼房占地使用权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该区分所有权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享有的建设用地上加建的房屋应推定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所有。
案例索引:见钟辉煌:《在约定翻建房屋的楼顶加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
3.经营性用房业主在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设置商业招牌属于合理使用建筑物共有部分,无需征得其他业主同意,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周雄与大足县鸿达建材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案(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08〕足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属于共有部分,但业主对共有部分可以合理使用。经营性用房业主在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设置商业招牌属于合理使用,无需征得其他业主同意,亦无需支付费用,但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亦不能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否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见贾科:《在高层建筑外墙设置商店招牌的相关法律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
4.架空层属于建筑物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应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开发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外出租架空层并收取租金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深圳市福田区南天一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架空层是建筑物整体结构的一部分,是该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应由建筑物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使用。开发商并非建筑物架空层的所有权人,其擅自改变架空层的使用功能,封闭部分架空层用于商业出租,损害了全体业主的使用权,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开发商的委托对外出租架空层并收取租金,对于该侵权行为给全体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有过错,开发商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向全体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网,2014年2月21日发布。
5.区分所有建筑物外墙面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联的外墙面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李军、王勇、张小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不属于专有部分,单个居民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联的外墙面不拥有所有权。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居民住宅小区对其紧密相联的外墙面拥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一权利是业主专有权利的合理延伸。合理使用的标准有二: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增加专有部分的安全,同时又不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共有利益。二是业主对与其紧密相联的外墙面合理利用也要符合市政管理的规定,同时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侵害相邻业主的权益。小区内独栋别墅的外墙面属于独栋别墅的所有权人。
案例索引:见杨永清:《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所有权属于谁》,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3集(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181页。
6.建筑物楼顶空间及其架空层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处置。
——曾李嵘等15人与泉州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东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权利,是一个综合型的、复合型的权利,由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所有权,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所有权及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及居住于建筑物上的人的行为的管理权所构成。建筑物楼顶空间及其架空层的所有权归属于全体业主专有权之外的共有权,即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处置,只有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才有权决定楼顶空间及其架空层的使用。
案例索引:见傅家顶:《曾李嵘等15人与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178页。
7.在楼宇外墙设立专有使用权虽经许可,但对相邻特定业主的物权造成妨害的,仍应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黄星煌、沈红梅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小区楼宇外墙属全体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在楼宇外墙设立专有使用权,除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外,应当得到全体业主同意。获得全体业主同意的方式除了通过业主大会程序在公约或者特定事项的决定中设定外,开发商亦可以在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但这种约定仅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当合同中约定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而他人在获得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并经相应的行政许可后,将其广告牌设置在楼宇外墙的,属于正当行为。但并不意味着专用使用权不受相邻权的限制。如果广告牌的设置对相邻特定业主的物权造成妨害的,广告牌的设置人应当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见严海涛:《黄星煌、沈红梅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总第6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44—253页。
8.商品房的开发商将楼宇天台赠送给某个购房者的,该赠送行为应认定无效。
——吴兴华诉广州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楼宇天台无上盖、无四墙,不具有房屋的基本特征,不能作为房屋面积计算。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并没有将天台列入公用面积分摊部分,说明楼宇用户对天台使用权的大小不受其所占有的该楼宇中房屋面积大小的影响,即楼宇天台应为该全体楼宇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共同所有和使用。如果商品房的开发商将楼宇天台赠送给某个购房者,则构成对其他购房者天台使用权的侵害,故该赠送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见肖平、贾震华:《吴兴华诉广州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买卖天台使用权的效力及处理》,载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1年第3卷(总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298页。
9.对于与业主所购房屋毗邻庭院绿地的权属,应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权登记情况确定。
——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徐献太、陆素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6年 11月30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对于与业主所购房屋毗邻庭院绿地的权属问题,不能仅仅依据房地产开发商的售楼人员曾向业主口头承诺“买一楼房屋送花园”,以及该庭院绿地实际为业主占有、使用的事实,即认定业主对该庭院绿地享有独占使用权。该庭院绿地作为不动产,其使用权的归属必须根据房屋买卖双方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物权登记情况加以确定。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
10.物业服务用房的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其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或业主大会决议。
——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6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物业服务用房是指按照规划要求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产权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物业服务用房或者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性质。因物业服务用房在于促使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对居住环境进行管理,满足全体业主对居住环境安全、健康、便利、舒适需求所必需的场所,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依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或业主大会决议。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总第212期)。
11.楼顶属全体业主共有,未经全体业主同意,擅自处理和改变楼顶使用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侯利敏诉梅州市艺之林广告有限公司、梅州市第二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物权法》规定的建筑区划内公共空间的权利归属原则,突出了业主权益的保护,限制了他人擅自处理和改变公共区域用途的行为。以自然物理属性和功能用途来看,楼房的全体业主对楼房的顶端拥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未经楼房全体业主同意,任何擅自处理和改变楼房顶端使用权的行为,均构成对业主权益的妨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见曾梅麟、赖昌仁:《楼顶的权属性质及业主的物上请求权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4期。
12.未经物权登记的公寓顶层阁楼使用权的归属,应根据规划设计的不同使用功能,认定系顶层业主专有或该公寓全体业主共有,并据此确定其流转、使用方式。
——秦桂林、徐燕与葛常清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未经物权登记的阁楼应视为建筑物的附属空间。如果阁楼规划设计为顶层业主专用,物理结构、功能设施上皆便利于顶层业主使用,使用习惯上亦由顶层房屋业主实际占用,则可将其视为顶层业主房屋的附属空间,属顶层业主专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阁楼可视为整栋建筑物的附属空间,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此类阁楼属于顶层业主专有,且未进行物权登记的,依据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顶层房屋的处分及于阁楼,阁楼的权利随着顶层房屋权利的变更而变化,在买卖时必须与顶层房屋一并交易,不得单独处分,也不能要求法院单独就阁楼进行确权,亦不能单独就阁楼设定抵押权。另外,此类阁楼虽然被认定为顶层业主房屋的附属空间,但因其位于楼房顶层,顶部建筑结构为整栋房屋的屋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因此当事人在利用顶层阁楼时应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如果因为公共利益需要(如共用管道铺设、楼顶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屋面维修等)影响到当事人使用阁楼,其负有容忍义务并应予以配合,且一般不得以此为由向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同时,当事人在使用阁楼时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及业主公约,不能擅自改变阁楼结构,危害房屋安全,损害其他业主权益。因阁楼外墙、楼顶外部空间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顶层业主无权将阁楼出租给他人进行设置广告标牌、通讯基站等行为。
案例索引:见杨立转、范一、周箐:《公寓顶层阁楼使用权的归属及流转》,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4期。
13.对于公有住房共建配套用房的所有权归属,不应按照《物权法》中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予以认定,而应将当时的房屋所有权政策作为判定标准。
——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六、七村业主委员会与蒋育林、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作为小区公共配套用房通常被视为业主的共有部分。但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存在区别,公有住房公转私政策早于《物权法》的颁布,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公有住房共建配套用房的所有权不能按照《物权法》中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来加以认定,而应将当时的房屋所有权政策作为判定标准。如作为独立空间使用的公有住房共建配套用房并未摊算在公有住房出售的建筑面积中,则不能认定该共建配套用房系业主共有,该部分空间仍应认定为公有部分,未相应出售给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如果公有住房共建配套用房的登记所有人仍为相关房产管理部门的,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情形下,应按照登记确定不动产的权属,即属于国有资产。
案例索引:见吴慧琼:《共建配套用房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
14.对于小区会所的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以会所经营性质与业主日常生活密切程度作为认定依据。
——沈阳重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沈阳昭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九林居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小区会所就是以所在小区业主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综合性康体娱乐服务设施。对于会所的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以会所经营性质与业主日常生活密切程度作为审判实践的认定依据。如系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业主康体、业主娱乐之所等,与业主日常生活、重要活动极为密切,应将之归为业主共有;如主要是商业性的住宿、餐饮或完全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与业主的生活关系不大,应认定为开发商所有。在开发商自己保留会所所有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管理规约或合同将会所使用权作为共用部分让渡给小区业主。与此同时,非经开发商与业主一致同意,开发商不得擅自改变会所原有的使用用途。
案例索引:见贾宏斌、姜凤武:《业主会所权属纠纷中约定共有权与返还请求权之辩》,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15.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发商与业主共同使用小区会所,业主委员会解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后,开发商以此为由拒绝继续提供并主张返还该会所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沈阳重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沈阳昭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九林居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在被业主委员会解聘的情况下,开发商请求返还先期约定并已实际交付业主和该物业服务企业共同使用的小区会所的,由于业主与开发商关于共同使用该小区会所的约定并未因业主委员会另行选定物业服务企业而失效,故对于开发商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解聘为由拒绝继续提供并主张返还该小区会所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见贾宏斌、姜凤武:《业主会所权属纠纷中约定共有权与返还请求权之辩》,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16.物业服务用房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南通市弘运园业主委员会与南通弘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据此,业主要求归还物业用房,系行使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包含于物权的权能内,物权请求权依附于物权本身而存在,而作为支配权的物权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空间。同时,物权请求权系以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若使之罹于时效,无异于剥夺了物权人的支配力,必将引起变态物权的出现。另外,对物权的侵害具有持续性,只要没有返还物业服务用房,该物权将一直被侵害。因此,该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案例索引:见倪红晏、谷昔伟:《物业用房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
17.单个业主擅自使用屋顶空间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侵权之诉。
——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南桥新苑业主委员会诉杨显权、徐红、康全医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屋顶实质上包括了屋顶结构与屋顶空间。屋顶结构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而屋顶空间则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保留的分层空间权,两者分属物权法体系下不同物权种类的权利客体。因屋顶空间的利用无法脱离屋顶结构,故单个业主擅自使用屋顶空间,不仅侵犯了土地所有权人保留的分层空间权,亦侵犯了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对屋顶结构的共有权,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侵权之诉。
案例索引:见方剑磊、李伟伟:《区分所有建筑物屋顶权利归属的司法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2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2.《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
第十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6.《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9号)
第四条第二、三款 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
住宅的共有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8.《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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