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
--民法典施行后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梳理系列06
关键词
最高法一巡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范围 欠付工程款利息 法定孳息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黄福州与鼎丰公司合同虽无效,并不因此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并非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案例索引
【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黄福州、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吕义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1005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03月29日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一)关于黄福州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鼎丰公司是建设单位,是工程发包人,鼎丰公司与甘肃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报建手续,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黄福州与鼎丰公司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向鼎丰公司承包工程,虽因黄福州没有资质,其与鼎丰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黄福州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鼎丰公司依法应参照合同价款向黄福州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黄福州与鼎丰公司合同虽无效,并不因此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甘肃四建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对黄福州没有约束力,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其应善意取得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顺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福州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并非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二审判定黄福州在鼎丰公司拖欠其10737.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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