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施工方实际延长工期239天,施工方延误工期与发包方未按约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有一定关系,能否对施工方主张的拨款滞后违约金及发包方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可否相互冲抵或均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关于施工方应否按每天2000元标准向发包方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查明,案涉工程自2010年1月10日开工至2012年3月6日竣工,实际施工工期为786天,扣减双方约定的工期490天及发包方同意顺延的工期57天,实际延长工期239天。原审另查明,发包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亦存在未按约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因此,原审认为施工方延误工期与发包方未按约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有一定关系,原审综合双方均存在违约等案情,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对施工方主张的拨款滞后违约金455690元及发包方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592000元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基于本案已查明发包方存在逾期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而另案并未认定此事实,故两案对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认定系依据不同事实所作出,发包方主张“同案不同判”缺乏事实依据。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7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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