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能否主张违约责任?能否主张工程款利息?如果能,合同约定的具有违约金性质的资金占用计取标准能否作为计算利息的标准?该标准如果高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标准,能否以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为准?
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25%为基础,以民间借贷最高利率24%为依据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不应适用。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存在违约责任,不能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作为裁判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0条规定,即使合同有效也不能一概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标准进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
本案无效合同产生损失的,更需要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双方过错,不应直接适用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南通二建未举证证明损失数额、华国公司过错、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应当支持其诉请的损失(利息标准)
最高法院再审裁判理由:关于工程欠款利息标准的认定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等一系列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一、二审判决支持承包人南通二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问题,华国公司主张,施工合同无效即不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作为裁判依据。经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十、其他第(三)项约定“如资金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需补偿乙方未付款部分资金成本25%年息”,一、二审将该约定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欠款利息的约定,无明显不当。利息本身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当与逾期的工程款一并支付,与违约金性质不完全相同。因此,华国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4138号
实务简析:1. 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常识是,合同无效即不存在违约责任一说,但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2. 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不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权利。3. 合同无效,约定的内容自始归于无效,故当无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LPR基准时,是否还有参照适用的效力?即便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折价补偿。4. 结合本案,最高法院关于“华国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的说法,似与前述常识不符。也不知道是笔者学识浅陋没看懂,还是裁判者的笔误!
欢迎各位参与讨论,批评指正!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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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25%为基础,以民间借贷最高利率24%为依据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不应适用。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存在违约责任,不能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作为裁判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0条规定,即使合同有效也不能一概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标准进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
本案无效合同产生损失的,更需要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双方过错,不应直接适用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南通二建未举证证明损失数额、华国公司过错、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应当支持其诉请的损失(利息标准)
最高法院再审裁判理由:关于工程欠款利息标准的认定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等一系列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一、二审判决支持承包人南通二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问题,华国公司主张,施工合同无效即不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作为裁判依据。经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十、其他第(三)项约定“如资金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需补偿乙方未付款部分资金成本25%年息”,一、二审将该约定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欠款利息的约定,无明显不当。利息本身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当与逾期的工程款一并支付,与违约金性质不完全相同。因此,华国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4138号
实务简析:1. 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常识是,合同无效即不存在违约责任一说,但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2. 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不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权利。3. 合同无效,约定的内容自始归于无效,故当无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LPR基准时,是否还有参照适用的效力?即便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折价补偿。4. 结合本案,最高法院关于“华国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的说法,似与前述常识不符。也不知道是笔者学识浅陋没看懂,还是裁判者的笔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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